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8行「意圖營利」刪除。
二、被告自白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為自稱 張嘉燊 之男子所支出,惟此部分為犯罪之費用,且為共犯張嘉燊所支出,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營得之利益,而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意圖營利,尚乏証據証明,自應認為被告尚無營利之意圖,起訴事實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尚有違誤。又被告辯稱大陸女子 卞愛云 離家後曾向警方報案,且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証,惟查被告自承該登記表係因警方發覺大陸女子未報到而主動連絡被告,並請被告至派出所備案而作成之資料,並非被告發現卞愛云離家主動報案之資料,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充當人頭而結婚,其犯行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與張嘉燊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合法方法掩護非法入境,置國家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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