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2月2日獲釋放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日後之某日起,至9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因另涉嫌搶奪案件,經警方於9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鎮○○路○○號拘提到案時,發現其手臂上存有注射針筒注射痕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12月8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78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2月2日獲釋放出監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獲釋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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