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客戶借款資料表伍張及借款人資料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客戶借款資料表及借款人資料表」應更正為「客戶借款資料表五張及借款人資料表一張」。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二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該部分構成常業詐欺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