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
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7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必須合於程式,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實體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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