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又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台幣參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台幣共肆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均如主文所載。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表一:
(一)乙○○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
一、交付案外人 詹德政 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本部分雖未扣案,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二、交付甲○○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本部分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交付甲○○供預備交付賄賂之新台幣參萬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本部分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合上述,乙○○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共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二)甲○○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
一、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本部分已扣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收受乙○○交付供預備交付賄賂之新台幣參萬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本部分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合上述,甲○○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共新台幣肆萬元。
(三)上開應沒收之金額,就扣案之肆萬元部分,於被告2人有所重覆,請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擇被告其中一人執行之。
附表二:
(一)公館鄉村鄰長名冊22頁。
(二)全鄉輔選會報資料3頁。
(三)工作分配表4頁。
(四) 徐集明 後援會名單5頁。
(五)公館鄉村鄰長名冊16頁。
(六)匯款單2頁。
(七)對手陣營幹部名單5頁。
(八)動員召集人名冊4頁(已撕碎)。
(九)選舉人名冊3頁(已撕碎)。
(十)徐集明政治獻金申請表2頁(已撕碎)。
(十一)名冊資料3頁。
(十二)櫻花戀嚴選茶葉手提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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