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47、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詳應為: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88號(86年度聲字第347號)、86年度易字第824號,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民國8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2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另行審結。
㈢共同被告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因重複起訴,另行審結。
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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