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議人 陳文福 相對人 黃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1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000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原因略為「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黃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等語,然異議人並未接獲補正之通知。異議人現已依法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後,異議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100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異議人上訴本院合議庭,並聲請取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00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異議人再於102年3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擔保金45萬元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嗣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而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03年1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清償0000000元(含本金300萬元、利息461507元、執行費24016元、鑑價費4300元、登報費12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提存卷、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於10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桃園府前郵局000711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1日函在卷可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