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最前面增加「與萬年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2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因酒駕行車不穩,失控撞擊安全島,並導致自己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5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要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陳翰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葳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2年1月21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威士忌、白蘭地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臺東、花蓮方向行駛,於102年1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64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擊安全島而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同日3時12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翰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然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為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若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惟此乃法務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所提出之判斷標準僅係供偵審之參考,若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其於事實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駕駛人之體質及實際駕駛狀況等情事具體判定之。本件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酒駕車在先,復發生車禍在後,且有「查獲後之狀態:多話」等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