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黃一 庭」應更正為「未成年人 黃一庭 」、第十一行「二十時」應更正為「二十一時」、第十五行「八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應更正為「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黃一庭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之數量不詳,既查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被告持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質淨重均達二十公克以上,依法自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黃一庭則為000年0月000日生,分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一庭時,黃一庭為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告對未成年人黃一庭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就上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未婚、現從事藝術品拍賣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涉世未深,法治觀念淡薄,對於毒品之危害認識不清,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八二公克),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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