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玉琪於民國101年7月27日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急診室,以其腳踹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所有之醫療器材車,適員警 蘇文華 在場處理其他案件,見阮玉琪之脫序行為即出面制止,阮玉琪明知蘇文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蘇文華予以制止之時,以腳踹蘇文華,並向蘇文華陳稱:「你告我啊」、「我現在想殺人」、「我踢東西關你屁事啊」等語,又以徒手毆打蘇文華之頭部,並對於蘇文華之制止行為不停掙扎、抵抗,致蘇文華受有右頸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蘇文華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玉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員警蘇文華出面制止其脫序行,而徒手毆打蘇文華之頭部,並對於蘇文華之制止行為不停掙扎、抵抗,致蘇文華受有右頸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意,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情,伊也不知道蘇文華是警察。伊是因為發病才會這樣的,所以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蘇文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5-17頁),並經證人 蔡烈駒曾婉甄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5-17頁)。此外,復有奇美醫院監視器光碟、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9-21頁、10-13頁)。上開光碟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25頁)。另員警蘇文華當時確是前往奇美醫院執行公務乙節,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警卷第15-15反頁、第16頁)。而員警蘇文華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傷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強暴行為確使員警蘇文華受傷,並妨害其職務之執行。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因發病而不知道自己的作為云云,查被
告患有躁鬱症,並為中度精神障礙,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影本可稽(見警卷第
18、22頁)。又本件犯罪時被告因服用過量精神藥物,而到奇美醫院急診,有暴力傾向等情,復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21日(102)奇醫字第142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因此而受影響。惟依檢察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稱「我現在想殺人,反正是你自己叫我踢你,我踢你無罪啊,因為是你叫我踢你的。」、「我要告她傷害」、「醫生我要拍X光,你以為我第一天出社會喔」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足見被告當時對自身可主張之權利仍甚為清楚。因此,被告雖因服用精神藥物過量,引發其本身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被告所辯尚非完全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因服用精神藥物過量,引發其本身之精神病症,而有暴力傾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前開奇美醫院102年3月21日
(102)奇醫字第142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參,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打傷員警,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並挑戰執法公權力,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係因本身精神病症引發此不法舉動,兼衡其僅國中肄業,家中生活情況及有一女兒要扶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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