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邱煌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告 邱源祥 被告 邱明分 被告 邱明男 被告 邱世和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源祥、邱明分、邱明男、邱世和、邱明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源祥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明分、邱明男、邱世和、邱明家(下稱被告邱明分等
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均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甲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東邊臨道路可供通行;附圖所示623位置坐落有原告所有之青保宮廟及鐵皮屋;附圖623⑴及623⑵位置則坐落有被告邱明分等4人共有之磚瓦造平房三合院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系爭土地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乙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52至54頁)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邱明分等4人並表示,渠等共有之磚瓦造平房三合院,雖有部分坐落於623⑵位置,但若將來被告邱源祥請求拆屋還地,渠等再與被告邱源祥協商等語(見乙卷第49頁反面)。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96.6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分得位置│面積(㎡)│├──────┼──────┼───────┼──────┤│邱煌德│2496/5400│623│368.23│├──────┼──────┼───────┼──────┤│邱源祥│1/18│623⑵│44.26│├──────┼──────┼───────┼──────┤│邱明分│718/5400│623⑴由邱明分│384.18│├──────┼──────┤、邱明男、邱世│││邱明男│1/12│和、邱明家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邱世和│718/5400│共有。││├──────┼──────┤│││邱明家│718/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