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4段1巷交岔路口前,貿然向前超車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而由 陳姿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陳姿靜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腕、手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姿靜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志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詢問陳姿靜受傷情形,惟於聽聞路人已打電話報警後,因自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目擊民眾記下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證人陳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詳警卷第2頁正反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詳警卷第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姑念本件被害人陳姿靜之傷勢多為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告係因情緒緊張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腰部椎間盤移位併坐骨神經痛,此有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及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0頁)可憑,其身體狀況不佳,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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