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1號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育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就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追加起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毫無守法觀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改過,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部分幸因被害人友人到訪而即時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被竊財物,施用毒品部分則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且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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