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贊議
劉齊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贊議共同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齊元共同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至第27行所示之劉齊元前科紀錄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如下詳以:「劉齊元前因: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後,上開①②之罪,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均准予減刑二分之一。再因:③搶奪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揭①至④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劉齊元在如上假釋期內,仍故意再犯:⑤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復因:⑦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揭⑤至⑧所示各罪刑,並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劉齊元係自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至99年5月13日期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前述⑤至⑧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則自99年5月14日起算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期滿日為103年4月7日)。惟劉齊元於上開假釋期內之103年4月6日,仍故意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審理中。」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屬青壯之成年人,遇事應平和處理,詎其等僅因細故而傷害人之身體,法治觀念仍屬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暨參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41號被告楊贊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齊元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贊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齊元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96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㈤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㈥上開㈤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減刑為4月(4次),再與上開㈢、㈣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月22日;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㈦至㈩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楊贊議、劉齊元、 潘兆安 (其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3人係朋友,因楊贊議認 黃威蒼 欠債未還,遂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5時許,邀約劉齊元、潘兆安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英雄聯盟網咖店內,向黃威蒼催討債務,然黃威蒼仍拒絕返還債務,楊贊議、劉齊元2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拳及拉扯之方式毆打黃威蒼,致黃威蒼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併右眼眶皮下瘀血,傷口3.5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贊議、劉齊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蒼及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英珍 、 黃建勛 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3年5月2日出具之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楊贊議、劉齊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楊贊議、劉齊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