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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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10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文宏為油漆臨時工,以聽從雇主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油漆材料前往指定處所並施作油漆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3段4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因為求方便搬運油漆材料上車而疏未注意,逕將本件貨車臨時停放在繪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邱○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搭載葉○嫣(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自本件貨車之左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梁文宏所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邱○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併第4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創傷、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右手第4、5指骨骨折、右大腿瘀傷、右手挫傷併無名指、小指骨折、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葉○嫣未受傷)。梁文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者身分時,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 邱美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梁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7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15張(參103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第
7至10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身為本件貨車之駕駛人,並以駕駛本件貨車運送油漆材料作為業務之範圍,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範,然其駕駛本件貨車並臨時停放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復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閃避不及,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時在場,並向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貨車之駕駛人及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同卷第25頁反面),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具備刑法自首之減刑要件,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部分,對照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已明確敘明被告所犯業務過失之具體情節,堪認前述審酌事項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判決之宏旨,特予敘明),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參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1號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顯見原判決斟酌量刑之事由未生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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