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2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吳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吳佳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佳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佳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吳佳延於借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且吳佳延應依約清償借款剩餘之本息。詎吳佳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原告迭次催索,仍拒不返還。經查吳佳延嗣於109年11月3日過世,被告為吳佳延之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淑紫:吳佳延僅留下存款39,490元,願將此金額歸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有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吳佳延僅留下存款39,490元,願將此金額歸還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吳佳延僅留下存款39,490元乙節,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