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文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國基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又本件起訴後,其中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林佳陵 已於民國106年1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前於111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共有人林佳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