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告 鄭家仁
被告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中,關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路102巷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102巷9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