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2134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緣故,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等情,暨犯罪之原因、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聲字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659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月5日、1月19日、2月9日、2月23日、3月9日及3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4月19日再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423號函通知,應於110年5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1月5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6802號函及檢附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甲○○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0年12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659號函、110年4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423號函、110年11月5日府社工字第1103826802號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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