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66號
原告 易大立
被告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南路與東南路62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勢,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280元(含工資費用13,350元、零件41,130元、烤漆8,800元、托運費用2,000元)及行車紀錄器2,300元,合計67,5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行駛至中心點即轉彎,要屬逆向行駛,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並非可採,且原告已於路口前停等注意來車,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
⒉其次,原告有陪同被告就醫,當時並未受有傷勢,所提診斷證明離事故發生日有二日,難認有因安全帶收縮而挫傷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原先提出之維修單據高達55,850元,起訴後則降為12,800元,請求項目顯有疑義,原告否認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生,加以被告車輛車齡已高,亦應計算折舊,且被告抗辯維修項目亦欠缺必要性。
⒋此外,原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亦無必要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另系爭車輛僅前車頭受損,事故並非嚴重,則原告主張修繕之工項應校正即可,並無更換之必要,又烤漆部分亦僅部分修補即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工資均屬過高,原告應就修繕必要及費用為舉證之責,且請求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再行車紀錄器亦無更換之必要,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12,800元、醫藥費450元,合計13,250元,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此外,本件車禍事故歷經多次鑑定均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至今仍辯稱其無過失,實無可採。又被告雖未於車禍發生當下立即就醫,然被告於處理本件事故返家後始發現有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應係事故發生當時急踩剎車遭安全帶拉扯所致,況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就醫之情,於實務上所在多有,被告實無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卷核閱屬實(下稱前案),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等規定,即冒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75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被告左轉彎時確有未能遵守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車輛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碰撞所造成,兩者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費用為65,280元(含工資費用13,350元、零件41,130元、烤漆8,800元、車輛託運費用2,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本件事故並非嚴重,系爭車輛修繕之工項校正即可,烤漆部分亦部分修補即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工資均屬過高,原告應就修繕必要及費用為舉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宏洋車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我開立,系爭車輛左側有新的刮擦痕跡,其中1.估價單項次1轉向主軸歪掉,根據原廠規定有更換項次2轉向承軸之必要,否則會影響騎乘,2.項次3轉向把手變形,有修繕必要,另項次4把手冠座為安裝項次3轉向把手底座所需,3.項次5前緩衝器變形導致漏油,更換的話一次要更換一對,4.項次6前輪框歪掉,不更換會影響騎車安全,項次8前輪芯是固定項次6前輪框所需,5.項次7前輪承軸不安裝會無法轉動6前輪框,項次10力檔桿組斷掉、項次11左拉桿斷掉並變形、項次12又拉桿變形、項次14前土除刮傷斷裂,6.項次9前碟盤變形,項次18前來令、19車油為更換項次9前碟盤所需,7.項次13方向燈組斷掉,更換的話一次要更換一對,8.項次15座墊座、攻牙直接噴飛,上下鎖的地方損壞,9.項次17烤漆車身蓋油桶椅墊蓋因為會有色差,所以要全車烤漆;以上更換均以新品更換,另前開歪掉部分經送測結果變形量大,需更換否,則會有安全問題,此部分不建議自行修繕,原告並已付清維修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左側車身有損壞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79至87頁),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有修繕之必要,要屬有據。
⑶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年份為2015年3月,即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偵卷第93頁),至108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顯然已逾3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13元(計算式:41130×0.1=4113),加計烤漆費用8,800元、工資費用13,350元及車輛託運費用2,000元(烤漆、工資、車輛託運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263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行車紀錄器
原告固主張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頁)。證人故證稱電源線斷掉等語,然遍查偵卷及前案卷證內容,均未能見及有系爭行車紀錄器受有損害之證明,亦未有相關照片可佐。且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於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依此,尚難僅憑估價單據有此項目即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致使原告行車紀錄器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憑。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8,263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前方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而被告行車方向前方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偵卷第77、97頁),另原告於行抵系爭路口時,已將系爭車輛之前車輪駛入黃色網狀線內,且頭部持續朝向系爭路口之左方觀望,約莫一秒後,系爭車輛緩速往前行駛時,後車輪已壓在黃色網狀線邊緣,原告正要轉頭往右方看,被告車輛左前輪即撞上系爭車輛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案判決、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前案卷第269至27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外,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⒈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78c.c.),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60%)。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40%),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2月25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前案卷第135至151頁),是前開鑑定意見就原告具體過失情節及雙方肇事責任輕重所為之認定,與本院大致相同。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於系爭路口前停等注意來車,就本件事故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原告縱使已於系爭路口前停等來車,惟其所望向之方向係系爭路口之左方,與被告車輛來向並不相符,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實屬公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1,305元為合理(計算式:28263×0.4=11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2,800元(含工資5,700元、零件7,100元)及醫療費用支出450元之損害,共計13,250元之損害,並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95至97頁),此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車輛維修項目並非本件事故所生,加以車齡已高,亦應計算折舊,且被告維修項目中,方向機油與變速箱油均為定期保養時需更換之項目,並非本次事故所需更換之項目,實不應列入本次之請求等語。
⒈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阿文工業工作室,有維修被告車輛,本件事故就被告車輛之撞擊點是輪胎跟左前葉部分,其中:傳動軸壓到變速箱導致輪軸跟底盤變形、變速箱油封漏油,因此確實有拆裝必要,另傳動軸有拆裝所以四輪必需重新定位,又傳動軸的珠碗剝落,故更換左前傳動軸,再引擎跟變速箱接合處漏油所以有更換零件項次1至4變速箱、前工字樑、前傳動軸、前直樑之必要,而項次6、7、8化清劑、免墊膠、變速箱油則是耗材;被告車輛事故後就放在我的工作室等候保險公司確認,故開立估價單的時間在後,此外被告表示先修繕會影響安全的部分即可,故有第2份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此外,被告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有導致輪胎跟左前葉部分有損壞之事實,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91至92頁),依此,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應堪認定。然而被告所更換零件項目中,其中方向機油與變速箱油,應屬車輛本應定期添加、更換及保養所需之費用,並非必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主張與本件事故無涉,即屬可採。
⒉依此,被告車輛修復費用12,800元部分,剔除上開方向機油500元與變速箱油2,250元後,則為10,050元(含工資5,700元、零件4,350元)。而被告車輛自87年7月出廠,迄108年10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零件之金額為435元(計算式:4350×0.1=435),另加計工資費用5,7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則被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35元(計算式:435+5700=6135)。
⒊另被告因此次事故受有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共支出45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有撞到胸口等節為相符(偵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屬必要,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受損之金額為6,585元(計算式:6135+450=6585)。
⒌然被告就此一事故應負擔百分之4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3,951元(計算式:6585×0.6=3951),經被告行使3,951元之抵銷抗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354元(計算式:00000-0000=7354)。至於原告稱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與被告是否欲行駛抵銷抗辯無涉。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4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