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藝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其前為擔保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而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號碼為AR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3,7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號碼為AR0000000號之支票與抗告人,上開2張支票之面額共計為410,500元。而後兩造就前開之債務達成清償協議,抗告人同意由其另行開立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金額為349,013元之支票交付予抗告人,而返還上開之2張支票,詎嗣後抗告人竟拒不返還,且將票據號碼AR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造成其之損失,其乃向原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81號裁定准許,因本件已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法院上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曾聲請上開假處分經准許在案,業經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訛,故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98年6月29日之開庭筆錄記載之內容,足以證明上開2張支票本來就是要還給抗告人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係原法院94年11月8日94年度裁全字第4381號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前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故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關於系爭支票部分,亦與原法院上開裁定之意旨無違,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