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7年11月繳清易科罰金,為何尚要繳第二次易科罰金,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其聲請係屬正當,原審法院因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等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徒以其前於97年11月已繳清罰金而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