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關係人朱O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朱O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
係人朱O靜。惟被告於109年間在工作場域中,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行為,同年底即不告而別,幾無音訊,嗣原告於被告之社交軟體上發現其與乙名男子之親密合照,其後被告復與另乙名男子有親密關係,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㈠自被告離家後,關係人之生活起居及飲食,均由原告與母親
鄭O花負責照顧,被告從未關心或返家探視關係人,也沒有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完全無心對於關係人之扶養照顧。是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朱O靜,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在工作場域中,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行為,同年底即不告而別,且於被告之社交軟體上發現其與乙名男子之親密合照,嗣被告復與另乙名男子有親密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facebook訊息截圖及被告與異性之親密合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及53至99頁),且經證人鄭O花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跟原告同住,已經離家大約三年,被告在檳榔攤上班,認識一些客人,為此跟原告發生吵鬧,被告就跑掉了,原告沒有對被告為不當對待或家暴情形;伊前往查看,被告上班的時候很複雜,十點多會去看一下,真的有一些男人在那邊,不敢確定是否是那個男的,沒多久伊覺得不對勁,不敢跟原告說,吵架沒有多久就跑了,沒有家暴的事情,關係人係伊在照顧的直到現在都是這樣;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過,關係人是伊在帶,被告離家這段時間,關係人都跟伊共同生活,因為原告要上班,被告離家的這段期間,兩造間應該沒有往來互動,被告有未曾返家探視、打電話、傳訊息關心關係人之生活狀態或與關係人對話,這段期間關係人之生活費用,均由伊與原告負擔,被告沒有分擔關係人之生活費用,關係人生日或特殊節日,被告也都沒有回來探視關係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已經分居,足徵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又被告未能實際分擔教養關係人之責,家中生活費用及管教重擔,均由原告獨自承受,客觀上依兩造目前所處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再選擇合併,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2.查關係人朱O靜尚未成年,兩造既經判決離婚,且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目前與原告及祖母鄭O花共同生活,因關係人現設籍OO市,無法辦理入學;關係人活動力良好,與原告及祖母互動親密,原告在場時,關係人願意用點頭或搖頭回覆家事調查官之問題;原告表示,被告已經完全無法聯繫,也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關係人一直以來均由其照顧,原告也有意願繼續照顧關係人,將來若被告想探視關係人,原告不會反對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91頁)。
3.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兼酌關係人正值成長與人格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亟需家人付出相當之心力、時間予以指導及陪伴,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為關係人目前之實際照顧者,有照顧經驗,與關係人具備深厚之情感基礎及良好生活經驗,關係人亦可從原告身上獲致生理及心理需求之滿足;復衡以原告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支持關係人與被告會面交往,然被告自離家後,未曾主動返家探視關係人,與關係人間之情感疏離,且態度消極,難認有擔任關係人親權人之積極意願,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庶符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竹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