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告 林谷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山林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系爭大廈2至15樓之廊道應以拋光石英磚或高級磁磚施作,然被告竟以低價之粉刷施作,而搭配木作、木飾格柵應施作8處及戶外SPA池、後梯廳大門等公共設施,被告亦偷工減料而未施作,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應施作工程,為此乃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應特定金額;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具體列明被告應為之行為),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則請提出兩造間的契約。
三、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數量之繕本到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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