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和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 沈書賢 ,致沈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6行「同日19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盛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305條)。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王盛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和因與沈書賢間有官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30分,持球棒至沈書賢位於臺東市○○路0段00號住處兼麵店前,見沈書賢在麵店用餐區內,即以「幹你娘、叫你兒子出來、我要打死他」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對在場之沈書賢父母叫囂,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持球棒至上址麵店用餐區內,作勢以球棒揮打沈書賢,並質問沈書賢為何提告民事求償,致沈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書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盛和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2.被告不否認有持球棒前往沈書賢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路上有野狗會追我,所以我才持球棒,我只是去找沈書賢理論,沈書賢不在現場云云。2告訴人沈書賢於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沈書賢之父 沈榮興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持鋁棒至店裡作勢要打沈書賢,揚稱要打死沈書賢,沈書賢當時在住家(兼麵店)客廳之事實。4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持鋁棒至上址恐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王盛和持鋁棒以上述言詞揚言打死告訴人沈書賢乙情,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同日前後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不滿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