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48號原告 林玲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被告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在我國簽訂有付款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由原告為被告之法律諮詢費用債務為擔保,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並將之寄送予原告。原告嗣為被告代償諮詢費及遲延利息,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付款協議內容,就爭議之解決原告以此協議向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足見就本件系爭協議所生之訴訟,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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