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34號原告農業部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被告 徐巧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巧芯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內容予以移除,並應於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媒體別、版別版位、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內容1日,性質上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應一併提出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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