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毅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具保人 陳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婕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毅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審理訊問時,命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及於同年3月28日11時40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具保人陳婕妤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請回,嗣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上開庭期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377、381-383、393頁)。
(二)惟被告具保後,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具保人有關被告之下落,具保人表示不知被告之去向,嗣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拘提無著,亦有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同年5月11日花檢 景平 112助150字第1129010079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同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20006003號函(含拘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年7月13日中檢 介麗 112助947字第112907793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0559號函(含拘票、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接受審判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姚亞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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