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青
陳美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補充為「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如有簽中,可得5,600元至68萬元不等彩金」補充為「如有簽中,今彩539可得5,200元至70萬元;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各可得5,600元至68萬元不等彩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補充為「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應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266條第1項」補充為「第266條第1項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乙○○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以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分工角色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互於被告2人宣告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傳真機2台│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M卡1張)1支│用之物│├──┼─────────────────┼───────────┤│3│今日簽單1批│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歷史簽單2批│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歷史開獎獎號1批│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份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之簽賭,以今彩539中獎號碼、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及大樂透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等賭博方式,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並於同年11月至106年1月10日間,接受不特定賭客之下注而與之對賭,如有簽中,可得5,600元至68萬元不等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則全歸甲○○、乙○○所有。嗣經警於106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乙○○,並扣得傳真機2台、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今日簽單1批、歷史簽單2批及歷史開獎獎號1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2台、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今日簽單1批、歷史簽單2批及歷史開獎獎號1批等物扣案可佐,並有扣押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手機通訊軟體下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2人自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之傳真機2台台、今日簽單1批、歷史簽單1批、歷史開獎獎號1批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歷史簽單1批、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