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

原告 黃威遠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橋

被告 林濬旭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李佳東

周伯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環河南路二段側(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0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在禁止迴車路段違規迴轉而撞擊直行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於110年9月14日至同月22日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800元。又因系爭汽車受損,須另行租車代步,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計支出租金1萬4,000元,以上合計支出15萬0,800元(計算式:13萬6,800元+1萬4,000元=15萬0,800元)。另系爭A車為陳○梅所有,陳○梅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僅請求其中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又系爭機車烤漆顏色為綠色,且有側裝鐵箱,該鐵箱為原件顏色與原告系爭汽車之刮痕顏色並不相符。另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必要性,且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14日13時05分許報請警方至系爭路段處理車禍事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在禁止迴車路段違規迴轉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6至0:19)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時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000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0:20至0:0:22)系爭機車行經000路二段分隔島缺口處時,沿分隔島向左迴轉進入000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一車道。而此時畫面中間有一灰色車身之訴外車輛,沿000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0:22)系爭機車進入000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一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系爭汽車沿000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機車後方。(0:23)訴外車輛行經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左側,此時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均遭訴外車輛遮擋。(0:24)訴外車輛行經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左側後,可見系爭汽車已超越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機車前方。(0:25至0:27)系爭機車緩慢行經系爭汽車左側後,自畫面中間上方消失;而系爭汽車則於畫面時間0分26秒時停止行進。」,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汽車受損刮痕位置殘留部分綠色車漆(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參以系爭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見本院卷第43頁)。是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0:20至0:22秒,自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一車道,違規迴轉進入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一車道,且系爭汽車於0:22出現,並自0:24行經系爭機車後隨即煞車停止行進,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迴轉後,不慎與直行於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第一車道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3萬6,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萬5,500元、工資加烤漆計4萬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110年9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64元(計算式:9萬5,500元×1/10=9,5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0,850元(計算式:零件9,550元+工資加烤漆計4萬1,300元=5萬0,8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0,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租車代步費1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須另行租車代步,期間自110年9月14日18時起至110年9月21日18時止,共計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租金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查觀諸上開估價單顯示系爭汽車進廠日期為110年9月14日,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核與原告提出之租車估價單之租車期間相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受有系爭汽車送修期間致支出之租車代步費1萬4,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萬4,850元(計算式:5萬0,850元+1萬4,000元=6萬4,8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4,8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4,85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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