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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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案之陳述:上訴人於「鄉情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中並未敘及被上訴人四處女子,連有尫的女子也騙等語,而被上訴人當初落魄時,確實是靠上訴人引介至廣播電台工作,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後,確實騙有丈夫的女子,人家也要找他算帳,被告是勸被上訴人要修德,要做得正,不可做傷天害理的事,並無誹謗的意思。至於打電話進入 劉榮東 在「靉友」廣播電台,是打內線電話,僅受話者聽得到,其他聽眾並聽不到其講話的內容等語。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查被上訴人為電台主持人,聽眾甚多,上訴人誹謗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聽眾疑被上訴人之人格,而拒絕聽被上訴人主持之節目,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聽眾質疑而遭受侵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法定利息,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事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一時許,在上訴人臺中縣○○鄉○○路○段○○○巷○弄廿九號「鄉情廣播電台」調頻一○七‧三兆赫,所主持之「阿滿姨俱樂部」節目中,以閩南語稱:...每個人都要討生活,你若不讓人生活,人會跟你拼。...你本人就是乙○○,又名「 阿普 」,住彰化市...。想當初,你一包香菸二十元,就要靠人救濟,現在有錢了,就可以這樣,不用吃播界頭路...」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並續基於同上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晚上約九時至十時間,於劉榮東在彰化市「靉友」廣播電台主持「談天說地」節目中,扣應(CALLIN)進入該現場播出節目,並以閩南語稱:「...「阿普」四處去騙女子,連那有尫的女子亦騙,騙了再拋棄人家,睡「 圓圓 」(速食店之店名)的頭家的某,拐人的某,再將她拋棄,「圓圓」頭家要找他算帳...」等語,而毀損乙○○名譽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錄音帶為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即應准許。惟經原審斟酌兩造均國小畢業、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在五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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