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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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該案已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結束後,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廳樓梯口,欲將丁○○強押上車,經丁○○反抗,並經報警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妨害自由未遂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諸被告甲○○坦承於上開、地,見有四、五位好像前來向丁○○索債之人,與丁○○拉扯、打架,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丁○○積欠其債務,向丁○○索討,即被反告,已不敢向其要錢,更不可能在法院公然押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丁○○固於警訊中指稱:「在我走到法院大廳樓梯口時,就有六個人從我前方過來,當中我只認識甲○○一人,並且他用手指著我說,就是他,對方就衝過來,用手夾住我,當時我有反抗,然後就打起來,才沒有被押走,我就跑到法警室那邊停留了一下,我又走出去,對方又跑過來要押我走,我哥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就當時情形則稱:「開完庭後,我走到大廳樓梯口時,我有問丁○○,你欠我的錢,我們看能不能談一談償還的方法:::,當時只有我一人,後來另外有四、五人由法院外面進來的人也找他,那些人也是他的債權人,那些人一進來就問,那一個人是姓羅的,我說不是我,他們才是」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時開完庭,其步出法庭後,如何互動?該四、五位欲強拉告訴人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所唆使?或有另債權人唆使﹖尚無從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得確認。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是我父親叫我陪我哥哥到法院,有發生拉扯:::(當時甲○○他們是要押你還是要押你哥哥﹖)兩個都有,因為很多人過來,兩個人都拉,後來就硬要押我,我就開始抵抗」云云,與其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強押對象為其一人之情形迥異。㈡告訴人之兄丙○○於偵查中固證述:「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開完庭,我們到法院的大廳,甲○○叫二輛車要拉丁○○」等語,惟案發地點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樓梯口,而臺中司法大廈設有專人管制車輛進出,且本件案發時為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告縱有駕車,亦非屬洽公之車輛,難以進入大廈前之廣場,則該證人在大廳樓梯口,何能知悉被告叫二輛車要強押丁○○,顯見其所述與事實有間,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丁○○、丙○○兄弟與被告間,已有糾紛涉訟在前,其就本案各執一詞,熟可採信,難以論定,當不得遽採丁○○、丙○○一方有前述有瑕疵之說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丙○○未著,而告訴人又堅持不願與被告對質,即無法藉相互詰問以釐清案發時之經過,或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則依現存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唆使該五位男子強押告訴人之人,自不得論處被告妨害自由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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