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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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96年5月14日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夏一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