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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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6569號
上訴人即本訴被告
反訴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
反訴被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煌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6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本訴及反訴的金額,各核定為新台幣11361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
本訴部分1500元、反訴部分1500元,合計共新台幣3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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