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原告 簡鴻永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被告 蔡林瑞霞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式支票四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子 蔡白玉 交付原告之貨款,原告出賣之沙發有瑕疵,故不付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雖其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白玉用以支付原告之貨款,貨品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甲○○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被告乙○○雖稱希能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系爭票款,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此外,被告乙○○亦無其他抗辯事由,自應以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001│甲○○│乙○○│華南商業銀行 竹東 │95年11月5日│186,300元│pc0000000│95年11月6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