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辰○○
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紀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紀」;關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冲 」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關於「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