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優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 伍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共積欠上揭電信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566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美月 給付原告57,566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變更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欠費資料、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營業秘密)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57,566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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