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95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寬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5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毛重0.30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3321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被告洪寬成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