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佩真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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