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已分居,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九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鈞院裁判離婚確定,惟因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但由於原告離家後,並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並無丙○○該子,且兩造已經有十二年未同居。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裁判離婚確定,惟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起即與被告乙○○分居,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已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乙○○與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定「乙○○與丙○○間不存有血緣關係」,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惠醫字第0四二六號函附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當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一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乙○○到場並未否認上開事實,復願協同為DNA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到院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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