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次年起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嗣因被告丙○○專案申請調降為百分之七點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是被告二人即應依法負清償責任,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丁○○向伊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次年起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嗣因被告丙○○專案申請調降為百分之七點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