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再減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到期違約未履行,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六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未果,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原告信函、公告各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放款帳卡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再減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到期違約未履行,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六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未果,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原告信函、公告各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放款帳卡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戊○○、丁○○、甲○○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