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0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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