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付,除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南企銀牌告利率查詢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帳款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