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莊耀宋 相對人 林碧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226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889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545,693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1,545,693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711元(計算式:16,345元×9/10=1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5月7日101年度非字第5354號聲請費單據666元,核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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