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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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
受罰人 傅學芬 右受罰人因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傅學芬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證,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