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水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聖后宮廟宇後方,徒手扳開 徐翠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伸手入內竊取徐翠霞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旋將皮夾丟棄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徐翠霞發覺失竊並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㈡另於107年7月14日20時59分許,許水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東嶺茶莊前時,見 林宗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插置之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後(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扳開」),伸手入內竊取林宗融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林宗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1個得手(皮夾及內容物均已發還),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宗融之友人發覺失竊,並夥同其他友人尋找許水富蹤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將許水富攔下,許水富始交出竊取之上開皮夾,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水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翠霞、林宗融、證人 林葳茜黃詰權許智鈞許宸嘉林君儫胡嘉銘鄭維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由林宗融領回)各1份、警員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且
被告前案多係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為竊盜之犯行(即伸手或扳開機車坐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財物),其於本案前最後一次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係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林宗融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1558700號卷第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分別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是在民宿清洗房間和被單、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徐翠霞所有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將該筆現金花用完畢,且未賠償等語,核與被害人徐翠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6、9頁),可見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徐翠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林宗融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林宗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宗融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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