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沛蓉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沛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沛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壽豐農會帳戶),及其子 李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飛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ter」(LINE帳號為:Harry
JungLee)之人,再推由「Later」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認屬3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 陳小玲 、 江淮鈺 、告訴人 楊美蓮 、 曾英慈 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後,旋由呂沛蓉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付款資料、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壽豐農會帳戶、李飛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壽豐農會帳戶及李飛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ater」(HarryJungLee),他自稱在美國擔任飛行員,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但因攜帶現金入境被查扣、被罰款,向我借款幫忙,但我沒有錢,他在臺灣的律師「Law」(Jeffery)就請我提供帳號,讓別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並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來幫「Later」(HarryJungLee),我是無償協助「Later」(HarryJungLee),想要救他,我不知道進來的錢是不法贓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壽豐
農會帳戶及李飛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收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楊美蓮、曾英慈、被害人陳小玲、江淮鈺之指訴、證人李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8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警09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85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壽豐農會帳戶對帳單及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及李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郵件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4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67頁,警09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行騙,並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壽豐農會帳戶及李飛郵局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惟查,據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其等所遇之詐術均係
在網路上結識外國男子,對方即以各種理由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支付款項,因而受騙交付金錢;而本案被告結識之「Later」(HarryJungLee)亦自稱係美國之飛行員,且對被告噓寒問暖,亦頻頻對被告示愛,嗣以攜帶現金入境臺灣遭拘留罰款等事由,提供「 陳玉蘭 」之帳戶,請求被告協助支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661號卷第33頁至第65頁),可見「Later」(HarryJungLee)對被告之手法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遇極為雷同,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Later」(HarryJungLee)有某程度之期待與信賴,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非無據。
㈢又「Later」(HarryJungLee)原先亦係妄圖對被告詐欺取
財,惟被告表示沒有錢可協助,「Later」(HarryJungLee)遂改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表示其經理會把錢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協助處理,嗣改由「Law」(Jeffery)聯繫被告,被告即依「Law」(Jeffery)之指示為一連串之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曾向「Later」(HarryJungLee)表示不懂比特幣,希望收到錢直接前往機場找「Later」(HarryJungLee)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警428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偵661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原先並不想配合購買比特幣之指示,其確實意在拯救「Later」(HarryJungLee)才遵循指示,足證被告本身亦係詐欺被害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區別僅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受騙上當交付金錢,而被告係遭詐取勞務。
㈣末查,被告既對「Later」(HarryJungLee)有某程度之期
待與信賴,自難認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壽豐農會帳戶、李飛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會有所懷疑,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證金流來源。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既能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將金錢交付至郵局帳戶、壽豐農會帳戶及李飛郵局帳戶,自不能排除被告亦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識破「Later」(Harry
JungLee)、「Law」(Jeffery)請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之理由不合邏輯,即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協助他人購買比特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使用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壽豐農會帳戶、李飛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81號、第61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段付款時間(110年)付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被害人陳小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佯稱「DeweeseConnor」之聯合國部隊軍醫並以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小玲,後以LINE向陳小玲佯稱因欲申請休假,請求陳小玲先行幫忙支付上開費用云云,致陳小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7月20日12時50分45萬元郵局帳戶7月20日11時10分2萬6000元2告訴人楊美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Kiimjung」並結識楊美蓮,後稱因返國而治安不佳、欲將行李寄至臺灣由楊美蓮保管,並請求楊美蓮先行幫忙支付貨物運輸費用云云,致楊美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7月16日10時32分4萬2000元壽豐農會帳戶3告訴人曾英慈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佯稱「Agent」並以LINE結識曾英慈,後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並請求曾英慈先行幫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曾英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7月26日13時17分3萬李飛郵局帳戶4被害人江淮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佯稱「Jacob.Felix」之駐地葉門之軍人並以臉書結識江淮鈺,後以LINE向江淮鈺佯稱因欲離開葉門,請求江淮鈺先行幫忙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江淮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7月19日15時30分71元壽豐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