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水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水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上訴狀以其因車禍骨折惡化成創傷性關節炎,無法工作,為吸毒而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形看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