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軍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嘉輝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二旅三○三營第一連下士班長,告訴人BS000-A1091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班班兵,被告對告訴人有指揮、訓練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空軍基地(401聯隊)崇嚴樓連上寢室內,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以:「要不要幫班長吃一下、能不能幫我咬一下」等語後,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內,由告訴人為被告吸吮套弄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為其下屬,案發時間其與告訴人同在寢室內,並基於開玩笑之口吻對告訴人出言「要不要幫班長吃一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權勢性交罪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與男朋友吵架,半夜講電話情緒不穩定,我只是想跟他開個玩笑,沒有實際發生性交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為累積證據,刑案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本件屬犯罪不能證明,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均於甲○○○○○○○○○○○三○三營第
一連服役,被告為下士班長,告訴人為二等兵,被告係告訴人之直屬幹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甲○○○○○○○○○○○111年1月27日空二旅綜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均指訴被告指示其口交之情節
及行為態樣,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被害人歷次所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信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
㈢證人丁○○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⒈按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只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丁○○與告訴人同時在庭,告訴人先行證述完畢後之狀
況下,於偵訊證稱:我和告訴人不同班,當天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先隱喻跟我說,我才追問,他才跟我說早上發生的事情,我問他要不要往上報,他說考慮一下,怕在連上會丟臉,也怕自己出事,後來早上9點傳訊息說他想要往上報,我就幫他跟連長講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當天早上7點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事要跟我說,卻又不敢說,我一直追問他才告訴我早上被強迫口交的事情,沒有講到詳細內容,他很難過的講,快要哭出來的那種,但沒有哭出來,我跟他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往上報,他怕被講話所以先考慮,9點才傳訊息跟我說想要報上去,我就帶他找連長講這件事等語,堪認證人丁○○對於告訴人「遭到被告強迫口交」之情事,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未親身見聞,且偵查中其證述甚至是聽聞告訴人證述後所為,是證人丁○○之證述仍只是告訴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固證稱:告訴人敘述此事神情
難過等語,並提出當日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要旨,認為此係證人丁○○親身見聞,可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其目睹告訴人之當時情況,屬於情況證據,得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然神情難過、情緒低落之原因甚多,是否僅能聯想到「因為告訴人覺得遭到被告性交而覺得難過」之結果,甚屬有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那段時間我在臥室有使用電話和男朋友小吵架等語,與被告之供述一致,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時間前,告訴人確實與他人發生爭執,且不只一次,則告訴人向證人丁○○敘及案發過程時,實有可能夾帶與他人爭執所產生不愉快的情緒,或係聯想到其他狀況而未可知,另證人丙○○(即與被告、告訴人同寢室之室友)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在當天凌晨4點到6點站哨,離開寢室前,被告跟告訴人都在睡覺,而晚上有聽到告訴人使用電話與他男朋友爭執,6點回來後,被告和告訴人都起床準備去集合,氣氛沒有異狀等語,如告訴人因被告強迫口交之行為感到情緒低落,於第一時間應有明顯的情緒反應,或有尷尬、刻意避開被告等行為,證人丙○○回到寢室後,應會感受到異狀,而非僅於告訴人對他人陳述時才有情緒低落之感,更可見告訴人情緒低落之原因,似無法僅連結到被告之行為。是無法以證人丁○○證述告訴人之負面情緒,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本案無從成立權勢性交罪
⒈所謂權勢性交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
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
⒉本案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直屬長官,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工作
上之命令應予服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我擔任班長管理3個班兵,被告也是管理3個班兵,班長的權力是管理指導,如果班兵犯錯,班長有權力可以往上報,但是否處罰需要上級主管同意,並非是班長可以直接處罰班兵等語,亦即班長之權限至多是管理班兵行為,且縱使班兵工作缺失或言行失當,亦非班長一己之力得以處罰班兵。
⒊告訴人於案發前幾日(109年12月4日)因未確實完成工作
,被告請告訴人撰寫報告書,亦未往上陳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屬實,並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三營第一連經過報告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忘記這件事了等語,更可認告訴人對於自己曾經犯錯經被告糾正,並未放在心上,則被告既未曾在工作上刁難告訴人,告訴人擔憂不幫被告口交會遭到報復,實有矛盾之處,且據證人丁○○、丙○○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沒有恩怨糾葛等語,則告訴人對於非工作上的事情,何以有「不得不」服從被告之情況,即屬有疑。
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事情發生前被告沒有找我
麻煩,我害怕沒有幫被告口交會被找麻煩,怕被告會做出什麼事等語,顯見僅係告訴人單方面的擔憂,實際上難認有何被告以班長之權勢,令告訴人不得不服從而為口交之情況,是本案無成立權勢性交罪之可能。
㈤另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無法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不於本判決贅述不採用為證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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